作者: 陈兵 程前
[ 衍生出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优势,对保障就业民生、降低用工成本、分担社保税管压力具有积极作用和显著效果。同时,作为新兴业态,该类平台在主体定位及用工责任上的违法违规风险亦应引起高度重视。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前提基础上,采取分类监管、分类治理、分类培育的思路方案,将有助于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提高人民收入水平,强化就业优先政策”。作为“六稳”“六保”重中之重的就业问题,因国内外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多点暴发而越发严峻。为充分激活劳动力市场、保障居民收入水平、灵活用工依托线上数字化平台快速发展,并衍生出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这一新模式、新业态。
目前,该业态中的头部企业已涵盖网约车、众包骑手、直播带货、家政家教等急需灵活用工的共享经济领域,累计服务新个体就业者2亿多人次。从积极角度而言,确实为受疫情影响的闲置劳动力提供了可靠就业机会。然而,从消极角度而言,复工复产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对法定用工责任的规避存在着较大风险,不利于该业态及与之紧密关联的新个体劳动者、用工企业、政府监管部门等多元主体持续健康发展。
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的核心商业逻辑是精准配置劳动力要素,显著区别于既有网络交易平台所追求的流量规模效应。如何规范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主体责任,引导灵活用工多元主体维护数字经济下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支持和规范共享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当前经济社会法治化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运营显现的主要法治风险
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参与主体更多、业务范畴更广、资质门槛更高,因此引发的法治风险也相对多样。从理论学界与实务部门的争论焦点来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灵活用工中的劳动责任问题是当前核心矛盾所在。故现阶段压实相关平台主体责任所面临的法治挑战可进一步归纳为新兴平台主体定位、新型劳动关系认定两个主要方面。
1。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清。
这一点从对该类平台的命名上便能直观地体现出来。在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及政策法规文本中,相近概念还包括灵活用工平台、零工经济平台、新个体经济平台等。虽在内涵范畴上各有侧重,但聚焦于实际应用场景后均指向共同的客体对象,即平台对劳动力要素的高效配置及由此引发的多主体间社会关系调整。鉴于目前行业整体态势与头部平台对自身的定位,此处着重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为基础概念进行灵活用工责任的分析和应对。
按照5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能够为灵活用工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适用于《办法》所认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范畴。同时,该条第一款还详细规定了“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可以明确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上存在的大量的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应被认定为通过平台展开网络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依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亦可得出与《办法》相同的认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本质上也确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劳务服务的法人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是“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托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提供服务者理应认定为平台内经营者。
然而,问题症结并非在于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认定,及其关系的识别,主要在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能够为平台内经营者,具体为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新个体经营者、用工企业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社保税费的便捷化服务。换言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通过代征代缴税费具备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同新个体经营者间并非完全自愿平等、风险自担的市场化“合作关系”;同社保和税收征管部门间又呈现出有限许可的非市场化“合作关系”。故对于该类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综合性服务,直接套用平台监管一般规定较为不妥,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在审慎考量后出台针对性政策法规进行明确。
2。共享经济下灵活用工对劳动责任“二分法”认定模式造成冲击。
我国现行劳动法对用工责任的划分通常基于劳动者和雇主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二分模式:具有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和劳务关系的非全日制用工两种形态。然而,灵活用工的出现对唯“劳动关系”判断标准产生了极大挑战,其灵活性在工作时长、工资标准、合同解除等主要用工责任认定因素上体现明显。
加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居中参与,一旦发生用工纠纷,“二分法”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实际用工企业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异常困难:其一,劳务提供者可能为注册成个体工商户的新个体劳动者,是风险自担的市场主体而非劳动法适格主体;其二,劳务提供者与实际用工企业之间可能并未签订用工协议,而是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签订协议且对格式化的协议约定内容缺乏了解;其三,即便各方签署的用工协议为“合作协议”,但劳务提供者的人身行为受到了平台大数据算法监控,变相受制于用工方的劳动算法管理,实质上丧失了劳动自主权与选择权。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英国最高法院将优步(Uber)司机裁定为享受英国劳动法中部分权益的“员工”(worker),介于享受全面保护的“劳动者”(employee)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自雇者”(self-employed)之间,能够在最低工资、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等方面获得一定程度保障。这种“三分法”的用工认定模式对我国灵活用工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既能对参与共享经济的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灵活、高危职业提供相应的劳动权益保障;另一方面又能适当降低用工企业人力资源成本,并为可能产生的劳动纠纷提供裁量依据。可适当借鉴其中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灵活用工客观实际细化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不同场景下的用工责任认定。
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的相关法律责任及落实
鉴于现有政策法规对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的主体定位缺失、责任认定依据缺位,建议以“明确主线,分类治理”为指导思想,逐步明确和压实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灵活用工责任。
1。以保障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权益兼顾劳动力市场化、数字化持续健康发展为主线。
重点关注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用工企业是否利用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劳务提供方实施了劳动管理行为。此处,可参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12号判决中对骑手与美团构成劳动关系的裁判要旨:即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劳动关系,秉持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加以甄别和认定。
在认定用工方具有“劳动管理”事实时,内容上应考量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具体服务质量要求、扣罚标准、KPI考核、用户评价机制等量化因素;形式上,不局限于人工考评,大数据算法系统进行的App应用自动化管理也应纳入劳动管理考察范畴。
当然,对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则应视为与用工企业平等的市场主体,基于此开展的服务活动原则上应按照“各负盈亏、风险自担”划分权益责任,但是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或用工企业为规避用工责任诱导劳动者转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署的合作协议应自始无效。
2。以用工场景为导向、行业自律为牵引推动共享经济服务分类治理。
对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自身及其主导下的灵活用工进行分类治理至关重要,可依据平台业务领域、利润来源有效划分平台主体责任,对标新个体劳动者、用工企业乃至社保税务部门在灵活用工中的角色身份,推动我国劳动法由“二分法”向“三分法”的过渡升级。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应根据业务类型积极做好自我合规。目前,行业头部平台可进行证照办理、身份验证、业务分包、收入结算、智能报税、保险缴费等多种灵活用工综合服务。其中,证照办理、身份验证、智能报税、保险缴费为代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服务类型,开展以上业务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应纳入社保、税务等部门的企业监管目录,依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报送业务数据、接受业务指导监督。
负有收入结算功能的平台则需要严格遵守相关金融管理规定,避免因“整收零付”“长收短付”过程中出现的大量资金累积的现象,要吸取长租公寓服务平台经济领域出现的资金使用与管控风险,做好平台经济领域的金融自我合规与外部监管之间的合作。
在服务过程中获取的资金账户、银行征信、身份信息等敏感数据也须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具备业务承揽与分包功能的平台则应遵守前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在灵活用工服务业务相关必要信息展示、灵活用工服务交易撮合中规范自身行为。综上,各类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可对号入座,从其登记的业务经营范围入手依托既有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自身主体定位,为划分灵活用工责任奠定前提基础。
第二,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根据服务场景自觉进行责任分类。具体而言,对于外卖、网约车、装修保洁等危险系数高、人员流动性大的职业场景,平台应充分告知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潜在的劳动风险,并对应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三分法”模式帮助求职者在适配其身体健康、专业技能和知识涵养的范围里选择最优方案。原则上对高危行业优先推荐签订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协议,仅在充分尽到告知义务后允许劳动者转变为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对于网络直播、远程教育等危险系数较低的职业场景,平台可以协助求职者以新个体身份与自身或用工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应组织用户分时分类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技能培训。由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为用工企业分担了责任风险,为促进该业态的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基数庞大的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进行劳动法规宣传教育十分必要。鉴于当前灵活用工劳动者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的客观情况,平台在扩展业务范围、巩固用户黏性的同时也应注重用户职业素养的培育。尤其是劳动法上对于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权利救济等方面的认定条件,以及转变为个体工商户后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等焦点内容,应至少对前述高危职业场景进行全面覆盖。通过App内显著位置定时推送、业务分包岗前强制培训、用工纠纷典型案例讲座等多时段、全天候劳动法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强化灵活用工各类劳务提供者的法治素养。
在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下,灵活用工将日益成为激发国内劳动力市场活力、提升要素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途径。由此,衍生出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优势,对保障就业民生、降低用工成本、分担社保税管压力具有积极作用和显著效果。同时,作为新兴业态,该类平台在主体定位及用工责任上的违法违规风险亦应引起高度重视。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前提基础上,采取分类监管、分类治理、分类培育的思路方案,将有助于规范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依法合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持且保障其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健康发展。
(陈兵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程前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原标题: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如何规范定位与责任